【裁判要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所体现的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时,所产生的商业风险的一种保护。虽然该条并未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规定,但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该公司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基于对公司未经登记、未披露的信息所作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敖锡贵,男,汉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旅游度假区菩提大道(天瑞万象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树刚,男,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超美,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翁明喜,男,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商云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滇池路4公里永和花园旁综合办公楼3层303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明春,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罕青,女,傣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波,男,汉族,1990年9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思宇,男,汉族,1993年7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再审申请人敖锡贵因与被申请人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中商云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梁明春、罕青、李波、陈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敖锡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天瑞公司股东于2014年4月4日召开股东会,将注册资本从2500万元增至2亿元,股东陈彬、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增资,一年内缴足。同年5月29日,经相关部门核准同意天瑞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2亿元,股东陈彬、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按照章程规定应于2015年5月29日前按持股比例缴足增资款,但四人未按期缴足增资款,并于2018年5月16日将95%的股权转让给中商公司、0.75%的股权转让给李波,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9年1月21日,中商公司、朱树刚在未履行缴纳增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梁明春、罕青、天瑞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敖锡贵作为天瑞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亦有权请求明知股权转让股东出资瑕疵而予以受让股权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审判决认为敖锡贵以案外第三人师云华名义与天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天瑞公司完成增资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债权债务关系设立的时间在增资之前,其作为出借方对于天瑞公司偿还能力的预期和评估仍然基于天瑞公司变更前的2500万元注册资本,即使之后存在股东增资瑕疵,敖锡贵亦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观点一致。《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且《公司法解释三》属发布实施在后的司法解释,故不应适用《复函》的观点。原审判决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进行不合理的立法目的性限缩,限制了敖锡贵保护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二、即便采用《复函》的观点,原审判决认定敖锡贵与天瑞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设立的时间在天瑞公司增资之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天瑞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才完成增资的变更登记,但早在2014年4月4日,天瑞公司即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增资的公司章程。敖锡贵于2014年5月20日与天瑞公司达成借贷的合意时,是基于对天瑞公司当时资产偿付能力的信赖,且了解到天瑞公司已作出增资至2亿元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决议。公司变更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只是对既存事实的一种宣示,公司怠于变更登记,不足以影响法律行为本身引起的有关事项变化的效力。三、二审判决未支持敖锡贵要求中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中商公司在明知陈彬、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至2018年5月16日仍未履行增资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受让天瑞公司的股权,并且还将出资时间由2015年4月3日变更至2018年5月16日。虽然关于注册资本的数额上未作更改,但延长了认缴增资的时间,实质上是对天瑞公司作出了新的增资承诺。2019年1月29日,中商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梁明春、罕青时,中商公司仍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故中商公司应承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瑞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中商公司未被判决承担此责任,应判决中商公司对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办理登记,亦是将公司的信息予以公示,以便交易对手了解该公司的情况,以利于在交易过程中作出决策和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在案涉借款形成之前,天瑞公司就增资问题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是,在案涉借款形成时,天瑞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2500万元。虽然敖锡贵称其在向天瑞公司出借款项时了解到天瑞公司股东会已决议增资,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是其确实了解到此情况,但因天瑞公司尚未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亿元不是既成事实,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在天瑞公司尚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敖锡贵对于天瑞公司偿还能力的预期和评估仍然基于天瑞公司变更登记前的注册资本情况,并无不当。《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所体现的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时,所产生的商业风险的一种保护。虽然该条并未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规定,但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该公司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基于对公司未经登记、未披露的信息所作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敖锡贵向天瑞公司出借款项之后,天瑞公司的股东存在增资瑕疵的情形,敖锡贵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欠付其的债务承担责任,并由此驳回敖锡贵要求天瑞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敖锡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更多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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